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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铜陵二人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1-10-15 11:55:31 】 【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1年9月28日,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人章某某,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7月1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21年7月7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张某某至公安机关。8月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某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枞阳县晨光文具店购买标签纸,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文印店打印制作”法轮功”标语1269份。3月29日至4月15日期间,章某某先后到枞阳县瑞景花园、逸龙山庄等小区楼栋内大量张贴、传播该标语。4月15日晚,公安机关将正在作案的章某某抓获。  

章某某、张某某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章某某明确表示退出“法轮功”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张某某事发后深刻反省自身行为,明确表示改正,真诚悔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标语一千张以上,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1目、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编辑:蒋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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