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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名邪教“全能神”组织成员在广东珠海获刑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1-11-02 16:08:18 】 【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0年2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玉清、覃金铃等10人犯组织、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何桂榕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林玉清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苏小花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林东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覃金铃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陈晓妹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张雅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林妙英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杨秀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萧小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何桂榕(化名许恩),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林玉清(化名静恒),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江门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苏小花(化名永荷),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林东莲(化名曾信),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覃金铃(化名佳言),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陈晓妹(化名语晴),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怀集县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张雅娟,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林妙英(化名阿菲、菲菲),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杨秀芳(化名芳华),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萧小梅(化名真真、阿灿),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珠海市人,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于2018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以来,“全能神”邪教组织以“第13教区”的形式在珠海市斗门区从事邪教活动,“第13教区”的组织架构完整,以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北、毛山里东、环山中路、井湾路、斗门镇八甲村等地为主要活动地点,组织秘密聚会,召集“教徒”聚会学习,交流“全能神”心得体会,并通过便于携带的内存卡以相互拷贝的方式传播、交流“全能神”邪教资料;并利用美澳园二区和美湾西一区作为传播邪教资料和组织成员联系传递信息的中转站。在“第13教区”的组织架构中,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为“带领”,负责“第13教区”的全面事务;被告人林东莲为“管家”,负责对聚会场所的管理和接待、后勤等事务;被告人苏小花为“事务执事”,负责管理“全能神”邪教资料;被告人覃金铃为“福音执事”,负责传播“全能神”教义、发展和辨别“教徒”;被告人陈晓妹、张雅娟为“小组长”,负责在不同的聚会点组织“教徒”聚会学习;被告人林妙英、杨秀芳为“送条”,负责传递信息;被告人萧小梅为“教徒”,提供其租住的上述井岸镇工业大道北某出租屋为聚会地点,并负责为其他部分“教徒”传递信息。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2018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金铃。同时,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人身、住处及上述聚会场所、中转站等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共查获违禁品590本“全能神”邪教书籍、刊物、24张宣传单张、58张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存储卡、6个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播放器、3部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笔记本电脑、1个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移动硬盘、1个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U盘、1部存有“全能神”宣传品的手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传播邪教宣传品,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桂榕、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萧小梅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桂榕、林玉清、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萧小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桂榕、苏小花、林东莲、覃金铃、陈晓妹、张雅娟、林妙英、杨秀芳、萧小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玉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

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

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

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编辑:刘治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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