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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抚顺一女子多次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判刑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1-11-30 16:23:08 】 【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1年3月10日,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桂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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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桂霞,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1年8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张桂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桂霞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桂霞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张某龙家、张某鹤家发放“法轮功”宣传品,在继续发放时,被宋某平、张某友发现,并报案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汪清门镇派出所。新宾满族自治县汪清门镇派出所民警当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桂霞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疫情周刊”20本、“论语”2张、护身符5个、带有二维码“法轮功”宣传品卡片4张。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张桂霞散发及查获的宣传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被告人张桂霞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桂霞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桂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涉案被扣押的“疫情周刊”20本、“论语”2张、护身符5个、带有二维码的“法轮功”宣传卡片4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法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桂霞2011年8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继续从事相关邪教宣传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编辑:刘治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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