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蜀风 > 依法治邪 >
一男子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在浙江杭州获刑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2-01-28 15:45:53 】 【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2021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被告人未上诉。

杨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个体经营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购买U盘,在其位于杭州市钱塘区住处,用电脑将“法轮功”内容复制至U盘,再将上述载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多次投放到钱塘区2号路25号路口、2号路学林支路口、浙江工商大学钱江湾生活区附近等地。经查,被查扣的U盘中有41个U盘SN码与其用于复制的电脑USB插拔记录匹配。经认定,上述U盘中的内容为邪教宣传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经多次教育,能够认清邪教本质和危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编辑:刘治深

四川长安网简介 | 版权声明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网站栏目 | 投稿须知 | 投稿:sccaw@sina.com |

蜀ICP备13011412号 中国共产党四川省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授权 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违者必究

蜀ICP备13011412号-1 四川长安网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授权 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违者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