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3.2量刑步骤
3.2.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2.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2.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3.3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3.3.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3.3.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按照下列方法调节基准刑:
(1)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同时具备(2)(3)量刑情节的,先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3)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5)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一般不做重复评价。
3.3.3被告人犯数罪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适用于个罪的自首、坦白、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具有适用于全案的未成年人、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4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3.4.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3.4.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4.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3.4.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3.4.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3.4.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3.5判处罚金刑
3.5.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5.2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5.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3.5.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3.5.5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3.5.6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3.5.7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适用罚金刑。
3.5.8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3.5.9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但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3.5.10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3.6适用缓刑
3.6.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赔偿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一贯品行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保持缓刑适用平稳。
3.6.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6.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3.6.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3.6.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数罪并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6)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7)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8)实施两种以上故意犯罪的;
(9)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3.6.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3.7计算单位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