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2未成年人犯罪
4.2.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4.2.2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2.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2.1-4.2.2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2.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2.5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4.3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4.3.1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3.2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3.3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5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6从犯
4.6.1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2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6.3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7自首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1)犯罪事实和行为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行为人虽被办案机关发觉,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情况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犯罪事实和行为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部分犯罪事实和行为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归案后脱逃再投案、抗拒抓捕后再投案、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8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3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6)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9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0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1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全部退赃、退赔,给被害人造成较小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大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3)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以及分赃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再根据其实际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综合考虑;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4.12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应当从严掌握。
4.13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4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15认罪认罚
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一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16累犯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不高于五年。
(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2)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4.17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8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19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0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