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派”和“叩某派”,这两个商标算不算近似标识?某家居集团在成都市郫都区法院起诉某电器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某电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某家居集团称,该公司是“某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某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其说明书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与“某派”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某电器公司称,该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叩某派”,“叩某派”已经被公司注册为商标,公司在案涉产品上使用“叩某派”属于行使自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郫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某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叩某派”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关键是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某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叩某派”商标与“某派”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郫都区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叩某派”完整包含了“某派”字样,而“某派”二字属于臆造词,起到主要识别作用,故“叩某派”与“某派”属于近似标识。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相关公众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那么,被诉侵权产品与“某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郫都区法院认为,某电器公司虽为“叩某派”商标权利人,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浴室取暖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使用在厨卫集照明、取暖、通风等功能于一体的设备,并非单一的取暖产品。某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叩某派”标识超出了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某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且在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存在重合,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某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因此,某电器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郫都区法院作出判决:某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某家居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6.5万元。
随后,某电器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经核准注册或经商标权利人正当许可的商标,应当注意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限规范进行使用。不按照商标注册证书的记载情况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将注册商标标识中的图案、文字进行修改变形,或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使用,即使已经注册商标,仍有可能构成侵权。(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