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嘉宾:
袁 嘉 四川大学法学院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何显兵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
景 欣 经济法学博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徐 飞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王生忠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
田 洁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律师
今年上半年,随着启动商家限时入驻免佣金、外卖全职骑手缴纳五险一金等策略,美团、饿了么纷纷跟进加码,一场由价格补贴延伸至食品安全隐患、骑手权益保护、商家抽成博弈等方面的外卖大战愈演愈烈。
这场“百亿补贴”烧钱大战,实则暴露了外卖行业野蛮生长的弊端。值得关注的是,6 月 27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于今年10月15日起施行,新法明确,禁止平台强制商家低价销售、滥用数据权益及恶意交易,将监管之剑斩向“低价-低质”的“内卷式”竞争。
作为我国首部促进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会对我们的日常生活产生哪些影响?一系列新规将如何与现行法律相衔接,在维护市场秩序公平性方面起到独特作用?本报法治会客厅邀请数位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共同解读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亮点举措。
回应数字经济时代发展需求 “互联网专条”适度扩军为“数字经济专条”
1993年,在党的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并经历2017年、2019年两次修改。“此次修订是该法的第三次修改,进一步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发展需求,上一轮修订新增的‘互联网专条’即是这一立法技术的典型代表,此次修订则继续对‘互联网专条’进行细化和完善,更有将其改造为‘数字经济专条’的趋势。”袁嘉表示。
近年来,依托数字技术发展的平台经济迅速从商品领域拓展至服务领域和虚拟领域,网购、外卖、网约车、短视频等平台日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平台愈发影响经营者活动与消费者选择,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势要既立足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又充分维护三方的合法权益。
袁嘉认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方面在第十三条加入了第四款“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要件,回应了近几年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都创设性地明确了平台应维护平台内公平竞争秩序的义务,这与平台既是平台间的竞争者又是平台内的市场秩序维护者的多重角色特点相适应,是竞争法立法中的重要突破和创新。
在景欣看来,上述新规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第十三条第四款将强化对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的保护,避免消费者被虚假刷单、刷差评诋毁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蒙蔽,从而无法了解经营者及其商品的真实情况,无法获得质量保障、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十四条通过遏制低价竞争行为,防止经营者降低服务质量,降低消费者陷入“低价-低质”消费陷阱的风险。
“针对平台经济中的数据滥用、算法操控等问题,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回应了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等热点问题。同时增加了关于侵害数据权益的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这对消费者的消费数据等个人隐私也是一种保护。”王生忠评价道。
但值得注意的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现行法规相比,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经营者行为规范、抵制虚假宣传等方面既有衔接亦有区别。以虚假宣传为例,广告法仅规制广告主体和发布者,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用第八条对广告活动进行“内容+形式”的双重规制,对现在流行的自媒体软文、网红直播带货等隐蔽性较强的虚假宣传活动同样有效。“总体来说,新法更强调约束所有经营者,规制各类不正当行为,从遏制与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源头,减少其对消费者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侵害。”景欣表示。
完善治理“内卷式”竞争法治框架 促进市场从“野蛮增长”向“规则竞争”转型
2020年9月,一篇名为《外卖骑手,困在系统里》的文章刷屏,文中被时间至上、效率为王的算法机制所驱动的外卖骑手,折射出当今时代生存算法的“内卷”底色。
“内卷式”竞争同样让不少行业和企业深受其害,如网约车强制“一口价”、外卖平台“价格战”等低价竞争,企业跟风模仿追热点、做爆款的同质化竞争,重宣传、轻品质的宣传营销“逐底竞争”等,都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甚至出现迫使员工过度加班、劣币驱逐良币、窃取对手技术“抄近道”等不良现象。对此,中央多次释放反“内卷式”竞争信号,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二审稿中就修改完善了治理平台“内卷式”竞争方面的规定。
袁嘉谈道,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在第二条第一款正当竞争原则条款中加入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表述,这与修订前的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原则和遵守法律原则一起,构成了新的正当竞争四原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新时代的新定位。“此次修订全面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给反不正当竞争法带来的挑战,明确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目标,并将其贯彻到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规则中。”袁嘉说,这为平台等市场主体指明了规范发展、良性共治的方向和道路。
景欣则将“反内卷”新规归纳为五个方面,即禁止强制低价、打击模仿混淆、规范虚假宣传、遏制滥用优势、强化平台责任。他认为,中小企业或将成为“反内卷”新规的最大受益者,新规既能在平台内限制“全网最低价”等挤压中小商户利润的行为,保障平台商户的定价自主权,又能在外部竞争环境中避免大型企业“赢者通吃”的现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整治“内卷式”竞争的重视,是我国完善治理“内卷式”竞争法治框架的重要一步。景欣、田洁均指出,针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新法与其他法律规范形成了梯次性监管体系,如反垄断法规制平台“二选一”等垄断行为、电子商务法规制“实质性替代”竞争对手服务行为、劳动法规制“996”加班及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等,均与上述新规互补协调。
“各级法律法规对‘内卷式’竞争的协同抵制,对市场各方都是有益的。对企业而言,遏制恶性‘内卷’可防止‘劣币驱逐良币’,鼓励其在技术创新、品牌建设赛道获取优势,引导企业从‘拼价格’转向‘拼技术’,推动行业从‘内卷’向‘创新驱动’转变。消费者可减少购买低价低质产品带来的损失,提振了消费信心。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也可获得更加公平、权益更有保障的工作环境。”田洁说。
“此前颁布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健全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新法也将此写入第三条,实现法律与法规的有效衔接,将有助于清理地方保护主义政策,避免税收洼地等非市场干扰。”景欣注意到,近年来相关部委和地方政府多次开展行业专项治理,最高法、国家发改委、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规范市场竞争典型案例,体现了政策与行政监管、司法与执法的良性联动,“立法—执法—司法”的法治闭环正逐步形成,必将倒逼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促进市场从“野蛮增长”向“规则竞争”转型。
适当扩大混淆行为认定范围 新媒体账号等新商业标识被纳入保护
2021年,因饮品包装、商标设计、店铺装潢等与网红奶茶“茶颜悦色”高度相似,奶茶店“茶颜观色”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败诉,法院判令“茶颜观色”方赔偿“茶颜悦色”方170万元。此前,“茶颜观色”还曾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茶颜悦色”,被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这一案例引起了景欣的深思:“‘茶颜观色’存在恶意抢注商标、模仿对手商标等不正当行为,既涉及商标侵权,又涉及不正当竞争混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复合型侵权行为的认定,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优先适用问题。”
记者注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中加强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打击“仿冒混淆”行为,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传统类别之外,新增了网名、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类别。“当下,网名、新媒体账号等已成为企业或个人在数字空间的重要商业标识,具有显著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擅自使用这些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相关产品或服务来自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主体,从而损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法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混淆行为的范畴,填补了数字经济时代对新兴商业标识保护的法律空白,有助于遏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王生忠表示,相较于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商标法,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更广,涵盖至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具体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对象、权利基础、适用标识类型和适用场景方面,均与商标法存在不同,其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对已实际使用但未注册且‘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实施兜底性保护,可适用于网红账号被模仿、App图标被抄袭等隐蔽性较强的新型混淆行为,有效降低了权利人维护权益的门槛。”景欣补充道。
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界定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王生忠表示,二者对“混淆”行为的定义略有差异,商标法更强调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标导致的商标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强调关联混淆,即禁止经营者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景欣认为,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需满足未注册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擅自适用与混淆误认等要件,侵权行为人的意图是“搭便车”;而商标侵权行为则需满足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相同或近似标识与混淆可能性等要件,侵权行为人的意图是恶意竞争。
贯彻“行贿受贿一起查”原则 从“罚单位”到“罚到人”的商业贿赂双罚制
近年来,商业贿赂成为互联网公司打击舞弊贪腐行为的重点,抖音、网易、美团、完美世界、B站等互联网大厂相继通报内部舞弊贪腐行为,多名涉案人员涉嫌刑事犯罪。
互联网大厂掀起反腐风暴并非仅靠内部查纠,去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就加大了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并完善了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相关规定,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首次新增了商业贿赂行为中的个人责任,并加强处罚力度。
何显兵认为:“二者都完整贯彻了‘行贿受贿一起查’原则,特别是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贿赂他人和收受贿赂的处罚规定基本相同。当单位实施贿赂时,如有证据表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负有个人责任的,将对其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单位个人双罚制’能倒逼经营者对单位加强合规管理。”
“在单位个人双罚方面,刑法的一般性原则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行贿受贿同责方面,近年来,刑法在保留受贿罪死刑的基础上,将行贿罪的法定刑区间修订为和受贿罪一致。这都说明新法在规制商业贿赂方面,呈现出与刑法协调统一发展的趋势。”徐飞评价道。
尽管二者立法精神高度一致,但其间仍存在显著差别。何显兵指出,刑法中的商业贿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均存在差异,前者仅指财物(财产性利益)贿赂,而后者的范围更加宽泛,“财物和其他手段”均包含在内。
徐飞则从商业贿赂涉及主体、证明规则和行贿方个人责任三方面加以区别。“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贿方主体为经营者,按照该法第二条明确的经营者范围,其中,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贿单位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存在差异。而该法规定的受贿方主体为‘单位或者个人’,其中的‘个人’包括‘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通俗地理解为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徐飞辨析道。
与刑法需要证明商业贿赂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才能被认定为单位行为不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将商业贿赂行为直接认定为经营者行为,只有在证明贿赂行为与经营者竞争优势或商业机会无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个人贿赂行为。“在实务中,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必然需要某个个人来具体实施,该个人必然将因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从这个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此条新规意味着个人责任将与单位责任挂钩。”徐飞认为,新规构建“单位+个人”双罚制、扩大受贿方责任、提高处罚力度等创新设计,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有望从根本上遏制商业贿赂行为。同时,他也指出,新规在商业贿赂“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罚款金额裁量空间方面仍存在进一步明确的空间,建议我省适时出台查办商业贿赂相关案件的证据指引,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避免执法者掌握过分自由的裁量权。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文慧 李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