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房装修是大事,如何选择靠谱的装修公司也成了不少人的心头事。在委托装饰公司进行图纸设计的时候,公司大方承诺若对前期设计不满意,可无条件解除本合同,而当公司产品真的与消费者要求不符时,消费者能够无理由解约要回所交的款项吗?
案情简介
小王因房屋装修需要,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委托开展装修设计工作。该合同约定,小王(甲方)委托某装饰公司(乙方)绘制效果图1套,水电布置图、平面图及施工图30张。总设计费1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7500元。
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客厅效果图达不到甲方要求,更改几版仍不满意,甲方可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乙方仅收取2000元作为前期成本,余下5500元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律师费。后来,小王对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不满意,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商议解除合同后的退款事项,后某装饰公司负责人制定《解除协议》条款,将电子文本发送给小王,主要载明:“解除协议签订后5年内,如小王对原房屋进行装修的,需提前通知某装饰公司,乙方有权采取要求小王提供现场照片视频、派遣人员前往所在地查看等方式保护乙方的知识产权。”
小王认为5年太久了,希望改为2年。某装饰公司拒绝让步,并称如果小王拒绝签字,就拒绝退款。因此,小王诉至四川自贸区法院,请求确认解除《设计合同》、返还设计费7500元并支付律师费。
某装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尾部约定,行使该解除权条款需要小王提出具体合理的修改意见为前提。但自合同履行以来,小王从未明确指出不符合其要求的具体细节或标准,导致某装饰公司无法进行针对性修改。某装饰公司认为小王存在滥用合同解除权以恶意获取设计方案之嫌;某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
法院审理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微信协商的事实,小王、某装饰公司就解除《设计合同》没有异议,无需法院判决确认《设计合同》解除。该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小王对整体设计效果不满意,符合《设计合同》尾部的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属于对消费者有利的,以消费者“满意”与否作为解除事由的条款,实质就是带有消费者任意解除权性质的条款。
某装饰公司自愿以该条款招揽客户,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其事后提出“需要小王提出具体合理的修改意见为前提”,实质是随意解释合同条款,对消费者行使权利设置合同外条件,不予采纳。
既然按照该特别约定条款,小王已经行使了任意解除权,某装饰公司就应当严格履约,按该特别约定条款,收取2000元成本费用后及时退还预付款5500元。但某装饰公司在消费者行使解除权并索取退款过程中,设置不合理障碍,制定了明显有损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书面条款,变相强迫消费者接受,否则拒绝自动履行退款义务,显著超出了合理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必要,构成违约。且造成本纠纷未能合理解决,诉至法院。按照《设计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某装饰公司应当赔偿小王律师费损失。
根据本案过错情况、纠纷成诉的原因、律师费金额可预见性等因素,法院判令某装饰公司退还预付款5500元,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该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某装饰公司收到判决书3日后即自觉履行完毕 。
法官说法
日常交易活动中,经营主体通过在合同中设置对消费者利好的条款“招揽”客户的现象已屡见不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出于吸引消费者的目的,经营者往往会在合同中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承诺,基于该种承诺,消费者的决策易受到影响,促使其进行消费,因而对经营者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案在运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平衡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强调了经营者一旦与消费者约定了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就应当自觉履行,不得变相事后“反言”(消费者滥用权利恶意损害经营者权益的除外)。特别是不得对消费者依法行使合同权利设置额外条件,变相阻碍消费者权利实现,否则应当按约定承担维权费用。
本案在辨法析理,厘清上述法治规则的同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及时高效审结,有助于对市场经营者规范经营、保障消费者权益形成正面引导,督促经营者与消费者及时自行解决纠纷,提高消费者维权效率,营造放心消费环境,进一步完善消费维权制度的具体举措,有利于促进消费,提振消费者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