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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发布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4-03-20 09:48:28 】 【 来源:四川法治报

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发布


车主认为“914”是“就要死” 能要求更换车牌号吗?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驾车离开现场再报警,后被交管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肇事人不服诉至法院;李某认为数字“914”谐音“就要死”,认为车牌号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遂诉至法院请求注销该机动车号牌……3月19日,省高院召开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11个我省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今日选取其中6起案例予以报道。

  

  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培优增效”活动案例

  

  1.某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李某诉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2.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某旅游投资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案

  

  3.李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颁发机动车号牌案

  

  4.王某诉某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行政案

  

  5.某农业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恶意注册商标行政处罚案

  

  6.某消防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7.某垃圾处理公司诉某县综合执法局变更行政协议案

  

  8.张某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案

  

  9.某建筑公司诉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10.某区检察院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11.戴某诉某市交通管理局某分局罚款案

  

  案例一

  

  未盖印章生猪无意中上市被罚20万元 法院:撤销处罚

  

  某市农业农村局调查发现,某生态食品公司因管理疏忽,屠宰的两头生猪产品尚未加盖检疫检验印章,即被生猪产品承运人连同加盖检疫检验合格印章的生猪产品一并运输至某市场销售,但未产生损害后果。某市农业农村局认为,该公司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的行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并无主观故意且该行为最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该公司停业整顿15日,并对公司处以罚款12.5万元、对生产负责人处以罚款7.5万元。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生态食品公司未提供案涉生猪产品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出厂的相关记录或凭证,某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及生产负责人李某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且该行为最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事发后亦主动配合停业整顿,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某市农业农村局在作出处罚时,未考量减轻处罚情节,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以及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同时应当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本案中,行政机关查明案涉生猪产品系承运人不慎运至市场销售,企业及负责人虽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和过失,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且该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故企业及负责人的行为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但行政机关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并未对减轻情节进行考量,导致处罚数额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对经营发展本就处于困境的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导致企业抵触情绪较大,不仅未起到教育作用,反而对行政机关处罚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严格遵循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规定,不可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提示行政机关在严格执法、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同时,要充分考量个案情节,确保过罚相当、法理相融,切实引导民营企业规范经营发展。

  

  案例二

  

  系统选定的车牌号谐音“就要死”车主要求更换

  

  2022年7月,李某在某二手车登记服务站申请将一台小型普通客车办理至其名下。在通过机动车自助选号系统选取号牌时,李某未在系统规定时间内选号,倒计时结束后系统自动确定号牌号码为川××9×14,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次日办结上述车辆转入登记业务。李某认为系统自动选定的号牌号码川××9×14按四川大众习惯读法谐音为“就要死”,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遂诉至法院,请求:注销该机动车号牌并为其更换其他号牌。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公共秩序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善良风俗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机动车号牌号码川××9×14并不具有危害国家公序、危害家庭关系、违反道德、有损人伦或其他危害公序良俗的情形。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为特定数字附会一定吉凶寓意的观点和做法,但脱离了数字计数和排序的功能,没有科学依据,是唯心主义的典型表现,李某认为案涉车牌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并据此请求变更号牌号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川××9×14的号码号牌可能或已经影响了李某的正常生活或损害其权益。故对李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应当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也要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更要善于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以此增强全社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固然,根据数字读音等,为数字附会一定吉凶寓意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社会中有较多的人认为6、8、9等数字吉祥,而忌讳4、7、13等数字。但上述观点并无科学根据,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和取向。对于所谓“不吉利”数字的避讳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善良风俗,不能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正当、合法理由。

  

  案例三

  

  恶意注册“大青芒”“凯特芒”商标 法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某农业公司自2019年成立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包括“凯特”“爱文”“金白花”“桂七”“汤米”“大青芒”“鹰嘴”“金煌”“凯特芒”“吉禄”“金百花”等在内21次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小类均包括新鲜芒果,并取得商标注册。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反映,某农业公司向相关平台进行商标侵权投诉影响本地芒果销售,决定对某农业公司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其间,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某农业公司将多个芒果品种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抢占公共资源,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凯特”等八件商标无效。2022年12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农业公司恶意注册商标,决定处以罚款7000元。某农业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维持处罚决定。某农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凯特”“金百花”“吉禄”“鹰嘴”“金煌”“金白花”“凯特芒”“高乐蜜”等八个名称均属于已经被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审定或《芒果种质资源图谱》收录的芒果专有品种名称。某农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水果种植、新鲜水果批发、零售等业务的公司,应当知晓案涉芒果品种名称在本辖区和本行业已存在较长时间,已广为人知,并在消费市场已产生品牌价值效应和极高的认可度,但依然向商标主管部门以31类注册类别申请对前述八类名称予以商标注册,其申请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明文禁止注册范围。某农业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某农业公司在行使已获得注册商标权利时,给芒果类商品正常的市场销售秩序造成不利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广为人知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并限制他人使用,其主观上已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商标并任意投诉举报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合法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还会扰乱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法院对依法规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支持,体现了“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的理念。同时,本案明晰了合理注册使用商标与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法律界限,有利于依法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并以此警示类似不法经营者,有利于进一步规制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

  

  案例四

  

  违法转包致工人受伤 法院:用工单位依法担责

  

  某消防公司从某园林公司处分包到某商业写字楼消防设施的安装劳务后,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招用苟某到案涉工程从事消防设施安装工作。2022年6月,苟某在工作时从约1.8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苟某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苟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确认用工单位系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聘用的苟某在工作时因工受伤,某消防公司应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筑工程领域中,项目一线劳动者往往受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雇请,其因工受伤后,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因相互推诿责任导致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的情形屡见不鲜。本案系此类工伤情形的典型案例。受伤劳动者苟某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承担风险能力极为有限,因从事承包业务受伤后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事关其能否得到及时救治等切身权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也可以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分包。

  

  案例五

  

  参保名单未及时报送 就没有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4月,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县增减挂钩项目。2020年7月,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有效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8月,某建筑公司聘用的职工黑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因工死亡,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黑某为工亡。事故发生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送包含黑某在内的参保人员名单。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某建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才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以报送名单不及时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通知。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仅是一项管理措施,目的在于方便社保部门管理,不属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参保的,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不影响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中,黑某被认定为工亡,某建筑公司以该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当支付黑某工伤保险待遇。以某建筑公司未及时申报参保人员名单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法关于保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判决:撤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按照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建筑行业中流动性大、难以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提供的一种特殊工伤保险参保形式。报送参保人员名单备案登记,主要是方便社保部门管理并确定参保人员信息,但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用人单位虽未及时报送参保人员名单,但不影响其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事实,且本案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保职工是因案涉项目工作死亡,社保部门即应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按项目参保的建筑行业灵活的参保方式,既可有效降低建筑单位用工风险与成本,又能及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并督促社保部门不断提升依法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规范性。

  

  案例六

  

  肇事后驾车离开并报警 法院:肇事逃逸!

  

  2021年12月,戴某驾驶小汽车碰撞道路上的中心隔离栏后闯入了对向车道,致车辆和隔离栏均严重受损。隔离栏被撞移位后又与临近行驶的其他4辆小汽车发生碰撞。戴某未立即下车,而是直接倒行重新进入正向车道并绕开散落的隔离栏驶离事故现场。戴某行驶800米后停在路边,发现车前轮严重受损已无法继续驾离,同时紧跟而来的其他受损车辆驾驶人质问戴某,戴某称马上报警。某市交通管理局某分局的交警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该局立案调查后认定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罚款1000元。戴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戴某交通肇事后自行驾离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停止了继续驾离的行为并报警,是否影响肇事逃逸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肇事人员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只有在需要抢救受伤人员,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财产损失轻微且基本事实清楚等法定情形下,才能离开。而戴某在肇事后未下车查看情况,未保护事故现场,也未迅速报告交警,而是直接离开了事故现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肇事逃逸。戴某在驾离的过程中,因其车辆严重受损无法继续驾驶而停车,又被其他当事人追及和质问而报警,不影响逃逸的认定。某市交通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按规定对戴某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存在轻微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202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3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5.23亿名,人、车、路等道路交通要素持续快速增长,每一名道路交通参与人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共建安全、畅通、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员应当摒除侥幸心理,保持沉着冷静,立即停车并报告交警,同时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依法妥善的处理事故。本案肇事人员在没有法定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从特定逃逸行为的法律认定,警示交通参与人特别是肇事人如何依法正确妥善处理交通事故,有助于公众交通安全意识提升。同时本案裁判强化了行政机关交通执法的正当程序理念,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执法程序。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夏菲妮 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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