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彦
引 言
2025年4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同年5月20日正式实施,借此,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首次在法律层面有了专门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制度抓手。显然,民营经济促进法代表了国家顶层制度设计对民营经济的宏观治理意图。在公司法改革的当下,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完善自当与民营经济促进法之逻辑架构、规范特色相契合。可以说,以法治护航民营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健康、友好的营商环境滋养,更离不开完善、高效的公司法系统构建。
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与新公司法改革,以两法的协调适用为基本视角,通过系统检视“公司利益”标准的适用现状、分析财务资助新规的功能图景,尝试消解财务资助规则中“为公司利益”的司法适用解释困局,厘清“公司利益”在财务资助这一语境之下的基本价值面向,试图提出判断具体财务资助行为是否符合“为公司利益”标准的可行方案,以期为公司法改革的落实与后续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有益思路,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治理合力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现状检视:“为公司利益”的司法适用危机
(一)“为公司利益”的概念:模糊不清“公司利益”是公司法中的基础性概念。其一,外延的“迷思”。就语义而言,利益本是一种价值判断,但价值具有任意性与主观性。一方面,对既存价值的理解无法从演绎或者归纳推理的过程中找到;另一方面,不可能通过假设而直接证实另一人对其所认为的价值内涵所作的表述。从而,依赖于价值判断的、对某一客体是否属于公司利益的判断也就充满着不确定性。
其二,内涵的“冲突”。“公司利益”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公司利益可以分为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有形利益与无形利益。然而,商业行为是复杂的一系列活动,某项损害短期利益的行为也许从长远来看反而会有益于公司发展。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若仅着眼于公司有形财产的保有,往往会忽视公司无形财产的丧失,如商业信誉。同时,语言的模糊性更是加重了规范意义上“公司利益”的不确定性。
(二)“为公司利益”的规则:适用不明早在公司法颁布之初,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公司法文本中“公司利益”的引入也呈现三个特点:“对公司利益的概念直接引入而没有正面精准确定”“仅从负面解释公司利益不可侵犯”“将公司利益与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利益挂钩”。转而观察2023年新公司法,其中,“公司利益”“公司合法利益”“公司的利益”“公司的最大利益”“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等表述出现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8处共计20余次。除新增股东派生诉讼等几项制度外,关乎“公司利益”本质特征的准确界定却仍然没有被提及。司法实践中,同样由于法律认定标准的不足出现“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仅指向有形财产,忽视无形财产的流失”等问题。
综合来看,正是由于利益价值判断的任意性、主观性及公司利益多元化等因素,使得公司利益必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在此基础上,面对各项异化利益之间的冲突难以直接使用僵化的文本规范予以化解的现实境地,更是加剧了“公司利益”的具体化解释困局,致使“公司利益”通常作为兜底性的目的解释规范被使用。
二、功能导向:协同视角下财务资助中“为公司利益”的面向阐明
(一)概念廓清:公司利益为独立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及其权益
质言之,公司利益实质为股东利益。具体来说,公司利益有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之分,传统意义上公司享有物权、债权及部分知识产权,从公司名称、商业信誉等角度观察,公司也享有一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更是强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然,除法定权利之外,公司利益还包括公司商业机会、公司商业秘密等利益。
总的来说,公司利益应当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及其他权益的综合。
(二)功能定位:公司利益应着眼于资本维持与公司发展
1.规范功能:防范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并维持公司偿债能力
具言之,“为公司利益”要件须发挥底线作用,在“程序控制”和“资本比例”要件“失灵”时,阻却程序规范与行为效力之间的关联性,为程序正当但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财务资助行为提供追责空间。一方面,“程序控制”是指财务资助行为需经过股东会或经股东会或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决议通过。申言之,财务资助中“为公司利益”要件应发挥“程序控制”要件所缺失的、预防公司控制人滥用权限的预设功能。
另一方面,“资本比例”要件是指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资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的百分之十”。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直接体现,“资本比例”要件旨在确保除正常经营外,公司资本不会无端减少,从而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实际上,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影响取决于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就是说,“资本比例”要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产,保障债权人债务到期后能获得相应清偿。然而,“资本比例”此种旨在保持公司原始资本不变的僵硬标准,无法完全衡量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财务资助中“为公司利益”要件因应发挥检验公司偿债能力,防止通过循环增资而虚增公司资本的识别作用。
综上,“为公司利益”作为检验被法律允许的财务资助行为的托底性要件,应当包含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吞公司财产、维持公司偿债能力的规范功能。
2.重要目的:确保公司持续性营利其一,从公司的发展历程观察,持续性营利的提升本就是“公司利益”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公司诞生之初源于资本的聚合,持续性经济价值的提升在此时便融入公司的基因。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框架均应有利于明智地、可持续地、包容性地经济增长。由此,可见确保公司持续性营利乃公司成立之初的重要特征。另一方面,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以公司持续性营利为目的,能从更高层面统一公司关联主体间异化的利益、缓和利益冲突。具体而言,公司经济价值的持续性提升既坚持了公司利益的独立性,又在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上“创设了一个能够使二者在更高层面上实现协调的和融合的目标”。同时,上文对“公司利益”的概念讨论中有关股东利益至上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争议,更可因此暂告一段落。既然公司利益的理论构建方案难以得到各方的普遍认同,倒不如明确最直白的“宏观目标”,转而在公司经济价值持续提升的指引下,厘清利益冲突格局,明确公司经营计划与投资方向,确保公司财富可持续创造并实现合理分配。
其二,我国新公司法财务资助例外规则的设置正是要发挥财务资助作为一种商事交易安排的功能作用,进一步拓展公司自治空间,释放市场活力,以顺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宏观政策导向,为当下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有益的法治助力。“公权力的边界的确定是其有效运行的逻辑基础,也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必要前提。”不难发现,民营经济促进法将“划定权力界限”作为重点立法目标。而放弃对公司经营行为的“预判式”限制、遏制司法过度干预,则正是在规则实操层面对“划定权力界限”的具体阐明,以期激发经营者行为积极性、确保公司营利的持续性。
三、规范校准:协同视角下财务资助中“为公司利益”判断规则的再塑造
(一)事前规则:公司通过偿债能力测试作为财务资助行为的合理性前提,“为公司利益”要件必须识别并阻遏公司将资本不正当返还股东的财务资助行为。确保财务资助之后公司具备足够的资产,这既是对公司可持续经营目标的实现,又是对债权人、公司职工、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恰当考量,体现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适当承担。为弥补“程序控制”“资本比例”比例要件无法洞穿正当财务资助规则对公司资产充实的要求的缺憾,“为公司利益”要件应首先将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作为财务资助决策的启动前提。由此,“为公司利益”的判断规则之一——事前规则应当是:某一具体财务资助行为通过偿债能力测试。具体而言:
一是可行性基础。作为衡量公司资产与负债的重要手段,起源于美国的偿债能力测试,不仅具备防止公司资产被稀释的检验功能,而且作为趋同的倾向广泛出现于各国的财务资助规定中。
二是具体路径与规则衔接。回归财务资助规则,目前,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将资本比例要件作为财务资助例外允许要件之一。虽然该要件不免存在僵化之缺憾,但鉴于资本维持原则在当下仍具有极大价值意蕴的现实情况,可考虑将二者结合。
(二)事中规则:决策权享有者与财务资助行为无利害关系且善意
除了明确事前判断规则外,财务资助中“为公司利益”要件的实现,还亟须明晰在事中阶段的控制规则与之配合。毕竟,“为公司利益”要件还需发挥识别正当利益冲突交易的功能。换言之,财务资助决策中往往存在着公司利益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等个人利益的冲突。此种使公司处于“无能为力”的局面的状态的最终确定,需要“正当性”这一“面纱”,即符合利益冲突准则的、可以被视为正当决策的财务资助行为才被法律允许。简言之,“为公司利益”的判断规则之二——事中规则应当是:某一具体财务资助行为在客观上决策者与资助无利害关系,且在主观上决策者具备善意。具体而言:
其一,客观上,某一财务资助行为的作出与决策人无利害关系。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财务资助行为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由此,就财务资助行为而言,股东会和经授权的董事会均是有权决策人。然而,实际上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常常滥用权利,并间接指使董事会,为实现自身不正当目的,借助“正当”程序,实质转移公司财产,进而损害公司利益,也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鉴于此,无论有权决策者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均无法避免利益冲突导致的公司利益实质损害的发生。
其二,主观上,某一财务资助行为的作出基于决策人的善意。所谓主观善意,即有权决策人作出决策时,是否以公司利益为导向。这也是普通法规则判断董事行事是否合乎公司利益的标准。一方面,对善意的考察,可以通过审查决策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实现。另一方面,对决策者的善意的裁量应当保持充分的谦抑性。原因在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设置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财务资助规则存在内部追偿规则,即公司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追偿。为此,出于公司内部救济优先的考量,可以适当降低对决策者善意的标准。鉴于此,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董事勤勉义务作出规定,要求“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同样地,此处的善意达到“管理者通常合理注意”即可。如果结合其他因素,能够证明决策者尽到通常注意,并且出于合理相信、合乎公司利益的,即使作出了与专业决策者不同或者相反的决定,也不应视为对善意的违反。
四、结语
纵观民营经济促进法,其涵盖要素之全面是任何其他部门法都无法比拟的,这使其立法导向功能在范围上具备更为显著的地位。毋庸置疑,各项立法文件也应当在制度实操层面赋予规则以新的恰当内涵。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七条强调“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中“为公司利益”规则的司法化呈现,正是作为民营经济重要主体的公司之合法权益保护的具体表征。“为公司利益”作为财务资助制度例外规则中的重要托底性条款,旨在识别正当财务资助行为,促进公司融资灵活性、优化公司治理体系、激发市场主体经济活力。然而,由于公司利益长期处于理论争议之中,其外延和内涵均不清晰,因而存在着无法判断财务资助中何为“为公司利益”的现实难题。在此背景下,应坚持公司利益独立性,通过规范模式与制度目的厘清“为公司利益”的价值面向,并以此采用二元体系对公司利益的判断规则进行重塑。这不仅有利于禁止财务资助规则在我国的落实,更是有益于民营经济促进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规范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的法治化要求的实现,能够进一步激发财富创造动力、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为我国民营经济高速、高质、健康发展提供充分规则保障与制度助力。
(作者单位: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论文有删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