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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4-02-08 14:36:23 】 【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31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及其监督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列入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遗存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遵循科学规划、分级管理、保护优先、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工作;鼓励、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承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文化名人、乡贤、志愿者等各方主体依法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提供支持。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八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编制宿迁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目标和原则、文化遗产构成、文化遗产评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整体措施、分类专项规划、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下列大运河遗存河道、水工遗存、历史遗存,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中运河宿迁段和龙王庙行宫遗产点;

  

  (二)未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老汴河江苏泗洪段等大运河遗存河道,皂河老船闸等水工遗存,御码头、御马路遗址,极乐律院、孔庙大成殿、道生碱店等各类伴生历史遗存;

  

  (三)刘老涧船闸等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大运河水工设施;

  

  (四)柳琴戏、苏北大鼓、云渡桃雕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五)其他应当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文化遗产名称、类别、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传承和利用方式、保护责任人以及相关禁止性行为等。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普查、编制和修订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是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履行保护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协调解决保护责任人在保护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大运河文化遗产宿迁段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遗迹遗存等,应当及时向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报告。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初步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参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经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和界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级分类制定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影响评估,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黄河故道等大运河河道遗存应当维持现有走向和风貌。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块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完成该地块考古工作。发现有文物遗存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十七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研究和保护:

  

  (一)柳琴戏、淮海戏、苏北大鼓、苏北琴书等传统戏剧曲艺;

  

  (二)天岗锣鼓、霸王锣鼓、顺河舞龙、丁嘴跑驴等传统音乐舞蹈;

  

  (三)白酒酿造技艺、云渡桃雕技艺、乾隆贡酥制作技艺、黄狗猪头肉烹饪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皂河龙王庙会、来龙庵庙会等民俗;

  

  (五)项羽传说、来龙庵燃灯大师传奇故事等民间文学;

  

  (六)其他应当加强发掘、整理、研究和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十八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并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予以保护:

  

  (一)对骆马湖、洪泽湖渔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二)对水晶楂糕制作技艺、丁庄大菜制作技艺等存续状况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三)对蔡集手抄草纸技艺、黄墩湖腊豆制作技艺,淮红戏、童子戏等传统戏剧,工鼓锣传统曲艺等濒危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岸线管理,完善大运河沿线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和提升大运河水环境。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河岸、湿地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恢复和改善陆生、水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大运河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交通标识、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打井、挖塘、采砂、挖渠、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要求,开展下列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活动:

  

  (一)科学规划和建设展示中心、纪念馆、主题公园、传承基地等各类大运河文化遗产展陈传承设施;

  

  (二)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发展休闲产业、康养产业、特色旅游、生态观光等;

  

  (三)推动工业、文化遗存活化利用,依托工业遗址、河道设施、故居商号等,创新功能运用,促进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有机融合;

  

  (四)开展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整体保护利用;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六)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款所列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支持,但不得放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性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

  

  (一)加强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和后继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的传承、展示平台,支持相关产品宣传和销售;

  

  (二)培育和发展大运河文化创意设计服务、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文化产业;

  

  (三)组织开展以弘扬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文艺作品创作和展演展播活动,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四)推动将大运河文化遗产特有元素和符号应用于建筑、场所、交通设施以及其他空间进行展示;

  

  (五)结合传统节庆以及传统民俗活动,系统性组织开展宣传、展示活动,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与日常生活的有机融合;

  

  (六)其他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大运河沿线的革命旧址、战役战斗旧址、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文化资源,加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四条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与本市大运河沿线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以及传承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监测预警平台,及时汇集列入保护名录的文化遗产保护情况,通过智能化分析、非现场监控、关联性核查等方式,实时监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或者发现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落实执法责任,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发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数字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统筹利用各类财政资金、政府基金,创新投融资体制,支持开展符合规划导向和产业政策的传承和利用项目。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或者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的,由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刘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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