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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4-03-21 17:31:28 】 【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30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激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和宣传活动;

  

  (四)受理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建议、投诉;

  

  (五)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树立国家观念,热爱祖国,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自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条 公民应当树立法治观念,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行为准则,积极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使用公共设施时依次排队;

  

  (三)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依次有序;

  

  (四)观看电影、演出、展览、比赛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遵守观赏礼仪;

  

  (五)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不打闹,控制手机和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六)开展健身、娱乐、商业促销等活动时,遵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和设施设备,控制时间和音量;

  

  (七)爱护公共座椅、公交站牌、充电桩、路灯、消防栓、宣传栏、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弃置、焚烧;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清洁;

  

  (四)不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张贴;

  

  (五)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等禁烟场所吸烟;

  

  (六)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

  

  (七)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品;

  

  (八)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侵占通道和绿地等公共空间,不乱悬挂、晾晒、堆放物品,不私搭乱建;

  

  (二)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防止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属物、悬挂物、搁置物掉落;

  

  (三)不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文明饲养宠物,不遗弃宠物,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携带犬只出户使用束犬绳(链)牵引,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携带除导盲犬、辅助犬之外的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五)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居家娱乐、聚会聚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六)其他文明社区建设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村容村貌,保持房前屋后环境整洁;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

  

  (三)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物料,不露天焚烧秸秆;

  

  (四)不参与封建迷信、非法宗教活动;

  

  (五)其他文明乡村建设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家庭建设,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自觉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

  

  (二)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给予老年人精神慰藉;

  

  (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其他文明家庭建设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或者行经人行横道、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遵守让行有关规定;

  

  (三)驾驶机动车遇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时主动让行,不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四)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鸣喇叭、使用灯光,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不观看视频,不随意变道、穿插和加塞,不向车窗外抛掷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或者道路两侧行驶,不逆向行驶,不乱穿道路;

  

  (六)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乘客让座,不抢占、霸占座位,不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九)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不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其他文明出行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景区秩序,服从景区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实施危及自身、他人安全的行为;

  

  (二)爱护景区景物,不以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

  

  (三)爱护英雄烈士、历史文化名人纪念设施,不实施有损纪念英雄烈士、历史文化名人氛围和环境的行为;

  

  (四)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五)其他文明旅游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服务制度,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二)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

  

  (三)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四)其他文明就医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实施谩骂、侮辱、诽谤、恐吓等网络暴力行为;

  

  (二)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以及具有迷信、赌博、色情、暴力等内容的不良信息;

  

  (三)不编造、发布和传播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四)其他文明使用网络方面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提倡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三)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四)爱惜粮食,适量点餐,节约用餐,提倡分餐,使用公筷公勺;

  

  (五)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抵制人情攀比、厚葬薄养、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陋习;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提倡助人为乐、守望相助,弘扬社会正气,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等行为;

  

  (三)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四)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统筹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文化体育、应急救援、公益宣传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日常检查和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能正常使用。

  

  政务服务大厅、文体场馆、车站、医院、商场、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厕所或者厕位等便民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行为提示标识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完善市民公约,并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支持有关方面依法制定自律自治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素养。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从事政务服务的单位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优化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建立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供水、供电、供气、金融、通信、物流等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行业规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校园创建纳入学校目标考核和教育督导工作体系,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自觉遵守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虚假宣传、强制消费,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积极引导文明旅游。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完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优化医疗服务流程,引导文明就医,推进文明行医。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学伦理道德,遵守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保护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健全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处置。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办网,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审查,净化网络环境,传播健康信息,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普及文明行为规范,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文体场馆、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作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充分利用孝文化资源优势,挖掘孝文化时代内涵,传承和弘扬孝文化,推动形成孝老爱亲、崇德向善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举荐、评选、帮扶礼遇等制度,宣传褒扬文明行为。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教育培训、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先进人物予以优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定期进行调整。确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协作联动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可以招募公共文明行为引导志愿者,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和公民现场拍摄的不文明行为照片、影像资料,以及公共场所监控系统拍摄的不文明行为影像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涉嫌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束犬绳(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在合理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开其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为人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取消参加精神文明创建相关评选活动资格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刘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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