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了一批建工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其中一则案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发包人不能以工程存在一般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
2021年3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幕墙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某装饰公司承接案涉装饰幕墙、住宅石材门头等分包工程,合同范围内为固定总价包干,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完工后,虽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但某房地产公司已将五方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张贴公示,且实际将工程交付使用。某房地产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某装饰公司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某装饰公司抗辩截至目前尚有剩余收尾工作及质量问题整改尚未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
另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将包含案涉工程的住宅项目交付业主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幕墙分包工程合同》对付款条件、付款进度等进行明确约定,但某装饰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住宅项目已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张贴公示,并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多项收尾、质量整改工作尚未完成,故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因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或已向某装饰公司反馈质量问题而某装饰公司未按要求整改,故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按照约定已预留相应质保金,若确存在收尾、整改工作,双方可在保修期内协商处理。故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所主张的只是一般质量瑕疵,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在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若存在一般质量瑕疵,发包人可以反诉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但不能拒付或减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