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了一起典型案例。一起来看看案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不能以合同价格过低或者低于同类合同为由,要求对价款进行调整。
2019年12月3日,A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发包某工程。其中约定合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包干综合单价为外墙涂料施工按每平米18元计取;外墙保温施工按每平米19元计取,除本合同特别注明外,本合同包干综合单价包括并不限于完成该承包范围所有工作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场地费、缺陷修复、管理费、措施费用(完成该承包范围所有工作内容的食宿费、通勤交通费、材料装卸费、搬运费、材料保管费及成品保护费、交房前的清洁费用等)以及所有责任、义务和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等市场调整风险因素及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调整因素引起的费用。
2021年3月26日,B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A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至2021年3月2日,案涉工程,乙方已完成合同内17335㎡外墙保温施工、1201㎡外墙涂料施工、16796㎡外墙涂料腻子施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内综合单价计算(外墙保温综合单价19元/㎡,外墙涂料综合单价18元/㎡,外墙涂料只做了腻子综合单价11元/㎡)。现A公司经核算后发现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退还超付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2021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就工程量及已支付款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B公司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量,但对《协议》中的单价及产值不予认可。法院审查认为,首先,《协议》中关于单价载明:外墙保温综合单价19元/㎡,外墙涂料综合单价18元/㎡,外墙涂料只做了腻子综合单价11元/㎡,这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包干综合单价一致。而B公司称该单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双方确认的单价,并提交《约谈记录》,陈述第一次约谈时间大概在2020年3月10日,且不说该约谈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其形成时间在《协议》之前,也即《协议》属于双方协商确认后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而B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尚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并不能得出合同及协议中载明的价格并非双方确认的真实价格的结论。其次,B公司认为受到某些威胁后才签署的《协议》,但在其并未采取任何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的方式)确认《协议》无效,或《协议》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部分无效。最后,针对B公司所述,合同约定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格。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对价格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B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所签署文件的内容以及自己签字确认的效力。综上,A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审查确认B公司应退还A公司超付的工程款。该判决经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签署书面合同的意义在于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对合同相关细节进行明确,以防在发生争议时无法保障合同各方权益。签约价格是签约双方的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建筑企业,在签约时应当了解市场行情,根据自身情况及行情,对所承包项目的成本及利润进行核算,慎重地与发包方协商确定签约价格。不能通过低价中标等方式,先取得合同权利再要求调整合同价格,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与对方和他人签订的同类合同约定了不一致的价格,也不能以此要求调整已约定的合同价格。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应以合同约定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即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某些因素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亦可以参照双方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在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仅以合同约定价格较其他同类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或过低,要求对工程款予以调整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