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卡行未将信用卡重要信息告知持卡人,需要承担什么后果?
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了一批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今天一起来看看其中一个案例——某银行蜀都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案。
王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某银行蜀都支行申请信贷业务,并填写了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王某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并产生违约金。银行经催收无果后,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本金及各项息费。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未载明具体收费标准、利率水平、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某银行蜀都支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向信用卡持卡人作出提示说明,或者就相关费用收取与信用卡使用人达成合意。故认定在整个信用卡合约订立及使用过程中,双方未就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达成合意,对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四川自贸区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时,基于银行在信用卡订立中的优势地位,审查认定银行对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均为银行预先订立好的格式条款,故法律从维护公平、保护合同相对方出发,对格式条款运用予以限制,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由于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相对匮乏,银行在消费者申请、使用信用卡时,务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漆颖
初审:
赵晓璐
二审:
潘红
终审:
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