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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是否具有独立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4-07-08 14:26:28 】 【 来源:四川天府新区法院

  近日,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审理了一批合同纠纷案件,以下是其中一例。

  

  某租赁公司与王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以售后回租方式租赁车辆,并以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双方特别约定:鉴于被保险车辆已设定抵押,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附加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某租赁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后王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某租赁公司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请求其支付保险金51000元,保险公司则以其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予以拒绝。某租赁公司遂提起诉讼。

  

  四川天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未禁止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故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并非当然无效。案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实际系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直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该特别约定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缔约时明知投保人王某指定了受益人,出险后又以“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为由抗辩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金,有违诚信原则,故判决支持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评析,认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通过当事人特别约定赋予受益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效力,依法维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编辑:赵秘饶
初审: 赵晓璐
二审: 潘红
终审: 李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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