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汽车普及化,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也成为车主关注的话题。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仍有较大的争议。近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3年6月,杨先生驾驶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认定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杨先生在多次联系对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穷尽式列举,列举的损失不包括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可见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财产损失范围。但本案存在一个例外情形,即被告对车辆折旧贬值予以认可,故法院酌定支持部分的车辆贬值损失。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检索以往各地的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判决多为酌定支持部分,主要情形有当事人就车辆贬值损失达成合意,车辆行驶里程较少、使用年限较短,损害程度比较严重、经修复后难以达到原有质量和性能的,虽非运营车辆、但因车辆贬值对车辆所有人的收入造成巨大影响等。综上,在一般情形下,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特殊情形下,法院酌定对车辆贬值损失部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