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审判经验的凝练、司法智慧的结晶、鲜活生动的法治教材,更是充分彰显人民法院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重要表现形式。推荐和发布典型案例,有助于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使人民群众从生动案例中直观感受到司法的尺度和温度。
近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围绕典型案例裁判结果公正性、社会影响积极性等标准,经过层层评选,从全院2024年度生效的案件中推荐出十一个典型案例。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
(节选)
一、赵某、程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被告人赵某、程某某共同创办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赵某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为股东。2021年,二人共同开发了一款可爬取淘宝网新开网店数据的软件并在网上进行售卖,后又为该软件增加了监视用户电脑屏幕、获取用户按键记录数据、窃取用户电脑文件的控制功能,导致购买并安装该软件客户的信息均被回传至赵某所搭建的服务器中。后经查明,该程序控制的客户计算机信息系统为58台。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赵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遂根据赵某、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程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互联网大数据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爬虫”软件应运而生。网络“爬虫”也称网络机器人,是通过模拟人(网络用户)的行为,自动、高效地浏览互联网并抓取所需数据的计算机程序,其作为一项技术手段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突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执行特别操作,并实际监视、控制用户电脑即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对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既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互联网平台数据安全的坚定决心,又彰显了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有利于督促互联网从业人员重视信息系统安全,合法合规开展业务。
(周跃 蒋颀)
二、李某某、王某某等27人保险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27人相互勾结,人为制造34起追尾、碰撞等交通事故,骗取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200余万元。骗取的理赔金分别转入了多家负责定损和修理的厂家(少数直接转入涉案车主私人银行账户),厂家扣除定损费等相关费用后,又通过公司财务个人微信等方式转入李某某、王某某等被告人账户,之后相关涉案人员再根据分工分配保险理赔金。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王某某等27名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27名被告人在34起交通事故、骗保等环节的分工、参与次数、涉案金额等事实,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十年,并分别处罚金十一万元、十万元;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张某等2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四万元不等。被告人于某某因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及获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多人勾结制造交通事故骗保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汽修领域的保险诈骗案件频频发生,甚至形成了“故意制造事故、虚高报价、低价维修”的骗保产业链,犯罪团伙以履行保险合同为名骗取保险赔偿款,严重扰乱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多次伪造车损事故骗保的行为予以严惩,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保险诈骗行为的决心,对心存侥幸、企图钻保险漏洞非法获利的人员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为进一步减少和预防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双流法院会同双流检察院向6家涉案保险公司发送了“联合建议书”,并获评成都法院2024年度优秀司法建议,充分发挥了以案促治作用,为促进全省车险行业健康发展贡献了法治力量。
(周跃 蒋颀)
三、何某申请先予执行恢复天然气供应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8日,何某通过司法拍卖竞得被执行人郑某某所有的一套房屋,后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在办理房屋的燃气过户手续时,何某被天然气公司告知该房屋尚欠燃气费9000余元未交纳,在交纳完毕之前无法重新签订合同、变更户主,且若何某不及时交纳欠付款项,天然气公司将进行停气处理。何某认为其仅应承担入住后实际使用的天然气费用,并愿意立刻交纳。但天然气公司表示何某交纳的费用将先行抵扣欠付部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天然气公司于2024年8月停止供气。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天然气公司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恢复供气,天然气公司反诉要求何某支付自2019年10月起欠付的燃气费,同时申请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庭审过程中,何某表示其已被停气一月有余,生活非常不便,希望能先恢复供气,但天然气公司并未同意。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但因本案系本反诉案件且需要追加当事人,短时间内无法审结,其时已临近冬日,长时间的停气必然对何某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造成极大影响,且何某对房屋受让前欠付的燃气费并无过错,在受让后也积极与天然气公司协商燃气费交纳、合同签订事宜,加之何某明确表示不论生效裁判如何认定,均愿意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故本案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承办法官根据何某的申请,裁定天然气公司先予恢复供气。天然气公司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当日即恢复了该房屋的供气。
典型意义
司法为民无小事,一枝一叶总关情。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迫切需要,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对方当事人提前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或者停止、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项制度。本案涉及的燃气供给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具备必要性、紧急性,且何某有支付能力并愿意履行生效判决确立的支付义务,在本案中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及时缓解了当事人的生活难题,契合了保障民生的立法目的,亦彰显了司法为民的初心。
(李文里 干雪玲)
四、四川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案情简介
四川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万元,主营业务为健身房。该公司短暂经营数月后,一夜之间关门跑路。2024年1月,以屈某某为代表的该健身房充值会员诉至法院。双流法院在收集到相关材料后研判认为该案符合“立转破”标准,遂向屈某某进行释明,告知其继续进行诉讼及转入破产程序的利弊。经慎重考虑,屈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书。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屈某某对某体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仅接管到公司经营场地遗留的健身器材等设施设备。2024年4月,该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议案。会后,破产管理人同步提起对某体育公司前后手股东的追缴注册资本及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并对健身器材进行网拍变价处置,获得1.74万元。后破产管理人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裁定该案无争议普通债权89笔共计34.61万元,绝大多数债权人为该健身房办卡会员。2024年9月,法院宣告某体育公司破产,因管理人前期开展的诉讼取得一审胜诉,破产企业前股东米某某自愿提出全额清偿前述债权、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最终89户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到100%清偿,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某体育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预付式消费纠纷的典型案例,某体育公司在收取充值会费后突然关闭,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主动识别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企业,通过“立转破”程序,使可能涉及89名当事人的群体性诉讼和执行案件在一件破产案件中得到“一揽子”实质性解决,在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降低了消费者维权成本,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预付式消费风险的快速反应和高效处置。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支持管理人积极追缴债务人企业原股东侵占的公司财产,并最终实现对消费者债权的全额清偿,有效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不仅解决了个体消费者的问题,也为类似预付式消费纠纷处理提供了示范样本。同时,本案通过依法高效处理破产案件,为构建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黎莎)
五、代某诉某商场经营场所经营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代某(1岁)随其外婆前往某商场玩耍。在乘坐自动扶梯时,因代某外婆未注意自动扶梯运行方向,牵着代某逆向踏入运行中的自动扶梯,致使代某摔倒,右手无名指、小指被卷入扶梯。商场内一店铺工作人员见状紧急制停了涉事扶梯,商场工作人员随即抵达现场救援,并同代某家属将代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代某家属因与案涉商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以代某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万余元。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案中,商场在案涉扶梯入口处及紧急制停按钮处均张贴了醒目标识,用以提醒带小朋友的家长如何正确乘坐扶梯及如何在紧急情况下制停电梯。事故发生后,商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随同代某家属将伤者送医救治,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且案涉扶梯经检测无质量问题。因此,该商场作为案涉经营场所经营者,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代某年仅一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家属带其至公共场所时,应当保障其人身安全。案涉事故系因家属未尽到看护责任,逆向乘坐扶梯导致,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代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本案中,法院基于案件事实,旗帜鲜明地厘清责任,指出该案事故系因成年家属未尽到看护责任而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通过本案的审理,警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及其他成年家属要切实履行好安全保护义务,牢记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时刻绷紧保护未成年人安全之弦,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子女树立安全意识,养成正确的行为习惯。
(李金明 张珂)
六、张某诉四川某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张某系四川某开发责任有限公司招标部副经理。2021年12月,公司制定《中层管理人员竞聘上岗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竞聘落选者均免去原职务,由公司统筹安排岗位,拒不服从安排的,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某报名参加竞聘并落选,其表示接受岗位调整但需保持其薪酬、职级不变。2022年2月,公司向张某送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张某的岗位调整为营销部主管,并执行降低后的薪酬待遇,要求张某按期到新岗位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张某虽签收通知书,但不同意降职降薪,后于2022年3月以公司单方降职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该案中,公司方案虽规定竞聘落选者将被免去原职务,由公司统筹安排岗位,但并未将竞聘后落选人员的岗位薪资会如何调整明确告知员工,员工无法预知竞聘失败后的调岗范围以及不服从竞聘的处理。同时,即便张某本次未能竞聘上岗,也不能证明张某无法胜任原工作。故本案系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调整劳动者至其他岗位,造成劳动者收入明显降低的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调薪。张某据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四川某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竞聘上岗作为用人单位的一种管理措施,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形式,其本意在于通过激励机制的实施,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企业用工自主权应正当行使,竞聘上岗机制的设定应当科学合理,既要履行民主制定和公示程序,同时也要让员工对落选后的岗位及薪资待遇有可预见性。劳动单位对于竞聘落选劳动者的调岗调薪应合法、合理、合规。本案中,法院对于公司未及时给予员工竞聘落选后的预期及单方强制调岗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本案的审理,警示广大用人单位要规范行使用工自主权,有利于引导广大企业规范用工行为,努力营造更加法治化、规范化、人性化的企业用工环境。
(夏颜 覃泽伟)
七、双流机场海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1日,李某乘坐飞机由亚的斯亚贝巴抵达成都机场入境,通过无申报通道通关时被海关从托运的行李中查获9件疑似象牙制品,净重755.89克,经技术鉴定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牙制品。2023年11月13日,谢某某乘坐飞机由埃塞俄比亚抵达成都机场入境,通过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在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用方便面口袋包装藏匿的6件未向海关申报的象牙制品,净重212.2克,经技术鉴定为哺乳纲长鼻目象科现代象牙制品。双流机场海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全部非法携带的象牙制品,同时分别对李某、谢某某处以3万元、1万元的罚款。后李某、谢某某未按期缴纳罚款,双流机场海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述象牙制品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品,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谢某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法院遂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在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使命中,法律是坚不可摧的防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携带象牙制品属于违法行为,违法携带象牙制品越过国境,更是对国际公约与国家法律的双重侵犯。近年来,双流法院共受理违法携带象牙制品入境的行政非诉案件10余件,经审查后果断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彰显了司法审判对野生动物捕杀的零容忍态度,用法治为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筑牢了坚实屏障。
(王璇 杜萌)
八、赵某与成都某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执行案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22年6月7日入职成都某珠宝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赵某于2023年1月17日离职,离职时成都某珠宝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23年1月1日至1月16日的工资,赵某于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流区劳动仲裁委于3月17日裁决成都某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欠付工资及工作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共计2万余元。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其已于2023年9月22日注销。公司注销前,被执行人的两名股东凌某甲(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凌某乙。
法院裁判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凌某乙实为凌某甲的远房亲戚,系一名生活在边远山区的老人。后法官到该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询问门店周围商铺员工、商场物管得知,公司虽已注销,但凌某甲仍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该公司原住所地从事珠宝买卖,并长期以个人名义与物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流法院认为,凌某甲在劳动争议仲裁生效后转让公司股权并变更股东身份,其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虽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根据现场调查结果,仍然可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采取十五天的拘留措施。凌某甲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第二日即主动联系法院履行全部义务。
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前股东采取变更股东身份、注销公司的手段逃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前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其程序较为繁琐,徒增当事人诉累。本案中,案件承办人通过现场调查取证,确定前股东凌某甲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并通过强制措施倒逼其主动履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前股东的责任,不仅可以帮助案件当事人快速兑现胜诉权益,防止程序空转,实现案结事了,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做实定分止争,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坚定决心。
(陈科 夏倩茹)
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伪造车损证据被处罚款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26日,牟某与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牟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牟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牟某将案涉车辆送交保险公估机构评估损失,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0余万元。评估结论作出后,牟某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转账支付维修费并开具足额发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牟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及车辆承保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余万元。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及车辆承保公司提起车损鉴定申请,但因牟某已将车辆转卖案外人且无法寻回,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正常启动鉴定程序并作退案处理。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与被告协商或者经保险公司定损,径行将车辆送交保险公估机构评定损失并送交“维修”。虽然牟某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费转账凭证在证据形式上已形成闭环,但案涉保险公估报告所载内容简略、结论作出依据不详。经调查,牟某在本案立案后、诉讼结论确认前即出卖车辆,车辆出卖价格远低于维修价格,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法寻回车辆送交鉴定,案涉证据及牟某言行均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双流法院与维修厂取得联系开展外围调查,该厂无法就车辆配件来源、车辆维修费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法院遂要求调取该厂涉事期间营业流水核实维修费转账情况。该厂负责人模糊其词不配合调查,后经询问告知法院其与牟某相识,事发后牟某自行购买配件“送修”并应牟某要求收取“维修费”、开具足额发票,嗣后将扣除维修工时费的余下金额转回牟某账户的事实。查明牟某伪造证据事实后,双流法院对牟某作出罚款1万元决定,牟某自动撤回起诉并全额缴纳罚款。
典型意义
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诉讼参与人应当如实、诚信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还原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侵权人”恶意伪造证据、主张不实车损的案件靡然成风,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扭曲了案件事实,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阻碍,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惩戒的方式整治了该类不良诉讼风气,震慑了拟通过主张不实车损获利的不法人员,达到了“罚款一件、教育一片、震慑一批”的良好社会效果。
(张楚敏)
十、虚构租赁关系阻碍执行被处罚款案
案情简介
罗某某对陈某享有45万元的债权,陈某以其名下一处房产提供担保并于2022年4月办理抵押登记,因陈某到期未清偿债务,罗某某遂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1月,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在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时,某商务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以存在租赁关系为由阻却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于2024年2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其与陈某就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就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法院带租拍卖该房屋,且租赁期届满前不得要求该公司腾退房屋。
法院裁判
双流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务公司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租赁时间过长;二是合同约定该房屋租金仅650元,显著低于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三是公司称其已一次性给付租金,但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与其实际转款金额不一致;四是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所载明的租赁备案时间系2023年6月,明显晚于抵押登记时间;五是经检索关联案件,该公司在全市法院有数起类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双流法院认为某商务公司为阻碍执行虚构租赁事实而提起虚假执行异议诉讼的事实清楚,主观恶意明显,致使罗某某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妨碍了司法秩序,故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法定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发挥着救济民事主体权益、保证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要功能。而案外人以虚构租赁关系等方式伪造证据,再利用执行异议诉讼程序,阻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最终达到拖延或抗拒执行的目的,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有序开展,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本案对某商务公司虚构租赁关系阻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司法惩戒,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彰显了打击虚假诉讼、维护诚信原则的司法态度。同时,双流法院对某商贸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后,该公司在成都市范围内6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均撤回起诉,且暂未提起类似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有效打击了此种虚构租赁关系阻却执行的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李心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