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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堵破产“逃废债”漏洞 遏制股东“偏颇清偿”乱象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5-09-23 16:06:21 】 【 来源:成都锦江法院

  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个别清偿”看似是正常履约,实则可能成为部分股东或关联方假借代付款等方式进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暗道”,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如何穿透审查异常交易、精准打击“偏颇清偿”“逃废债”行为?

  

  锦江法院审理的一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给出了清晰的司法答案——通过严格适用破产法律规定,锦江法院穿透交易实质,成功追回被不当清偿的20余万元,为14名债权人争取到追加分配款,既维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为“执转破”案件中破产原因认定、偏颇清偿行为甄别提供了可借鉴的实务样本。

  

  下面,我们一起走进这起典型案例,看法院如何用司法力量筑牢破产程序的“公平防线”。

  

  【案情简介】

  

  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咨询策划服务合同》,约定成都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商业楼项目咨询策划服务,合同总金额70万元,分三期支付。

  

  2023年5月22日,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股东王先生代为支付第二期服务费20万元,款项转入成都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账户后转为股东实缴出资。

  

  2023年6月22日,王先生向成都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并备注“代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付项目咨询策划费”。

  

  2023年12月18日,锦江法院裁定受理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核查发现,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清偿时点前已涉及四起终本执行案件,未履行债务总额达134余万元。

  

  破产管理人认为,案涉20万元清偿行为发生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且清偿时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遂诉请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追回款项。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因此判断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需紧扣三个关键:一是时间上是否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二是清偿时债务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三是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获得新价值或属于法定例外情形。

  

  1.清偿行为时间:以“实际转账日”为准,落入破产临界期

  

  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应以“财产实际转移时间”为标准。尽管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23年5月22日,但资金实际流转发生在2023年6月22日,距离2023年12月18日破产受理日未超6个月,符合“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时间要件。

  

  2.破产原因认定:终本债务超注册资本,构成“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

  

  一方面,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134万余元,显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司无任何可变现资产、账户冻结、经营停滞,且从付款日至破产受理日的5个多月里,未采取任何措施改善清偿能力,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例外情形排除:付款未给债务人带来“新价值”,不构成“财产受益”。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需以“债务人获得新价值”为核心,成都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接受20万元后,未提供新增服务、商品或融资支持无法构成“财产受益”。王先生在锦江法院裁定追加成都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刘先生、王先生为被执行人的次日,即向成都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实质是通过“代偿款转出资款”逃避股东责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破产撤销权制度打击“逃废债”的典型案例,破产撤销权的核心价值是“纠正偏颇清偿,实现公平受偿”。本案以“执行终本金额>注册资本”为客观标尺,结合公司资产状况、经营状态,精准认定“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为“执转破”案件中破产原因的判断提供了可复制的实务经验。针对“股东代偿转出资”“关联方偏颇清偿”等行为,法院穿透审查交易实质,否定了股东代偿款债转股的操作,警示市场主体,在债务危机中不得通过异常交易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本案既严格适用法律,也注重穿透审查交易背后的真实意图,通过司法裁判,让破产程序成为“净化市场秩序的过滤器”,而非“逃废债的避风港”。


编辑:刘慧心
初审: 刘慧心
二审: 郭雨迪
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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