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我省入选一例
方便仲裁裁决跨境执行 保障仲裁意思自治
当事人合意将仲裁庭变更为独任仲裁员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却反悔了,理由是此次仲裁未遵循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约定,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定呢?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支持香港仲裁的典型案例,上述某金融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入选。据悉,该案由自贡中院受理,法院尊重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最终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2007年12月11日,某金融公司与某制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因某制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某金融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自贡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某制盐公司提出,《贷款合同》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经查,案涉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写信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员,保某先生被任命为案涉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后,双方又通过一封共同签署的信函对此任命进行确认。
自贡中院认为,仲裁庭组成虽然改变了《贷款协议》中有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原始约定,但对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该项改变系经双方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某制盐公司亦没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对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案涉仲裁裁决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不构成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开启、修改、推动整个仲裁程序。本案协议虽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变更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函件予以确认,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不予执行事由。本案表明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依法对仲裁程序自治、诚信仲裁原则予以充分尊重,并给予积极保障。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夏菲妮 实习生 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