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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复议、检察、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5-02-11 10:07:32 】 【 来源:四川法治报

网约车聚合平台聚而不管,无证驾驶员照跑?


我省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复议、检察、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近年来,网约车聚合平台迅速发展,在提升网约车经营服务效率的同时也存在安全隐患、管理漏洞等问题,甚至出现派单给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和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等违法经营的情况,对此,交通执法部门应当如何强化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随着手机导航的普及应用,通过导航软件规划出行线路成为司乘人员选择驾驶路线的重要方式,当乘客遭遇出租车司机自行绕道行驶带来不合理收费时,可以通过哪些方式主张权利?日前,省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司法厅、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发布交通运输领域行政执法、复议、检察、审判典型案例,其中,行政审判案例2件、行政检察案例2件、行政复议案例3件、行政执法案例3件,涉及群众出行、网约车规范、聚合平台管理等方方面面。本报今日选取其中8件典型案例予以报道。

  

  无证驾驶员在聚合平台接单跑网约车

  

  平台被罚2万元

  

  近年来,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托互联网技术成立网约车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经营合作,向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某市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执法检查发现,某聚合平台上存在网约车平台公司派单给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和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等违法经营的情况。执法机构向该聚合平台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抄告通过该聚合平台违法派单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等详细信息,要求该聚合平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并在15日内完成整改。该聚合平台委托人于当日签收《整改通知书》,并签订《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化运营承诺书》,随后提交《某聚合平台关于推动网约车合作伙伴合规化经营情况报告》。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前期抄告的无证驾驶员和车辆仍由该聚合平台接单,违法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聚合平台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知接入其平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派单给无证驾驶员和车辆的违法行为,经执法机构责令整改仍拒不改正。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电子商务平台未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执法机构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约车聚合平台迅速发展,在有效整合网约车供需信息、提升网约车经营服务效率的同时,也带来安全隐患频现、市场价格混乱、网约车经营行为不合规等乱象,迫切需要交通执法部门强化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该案中,执法部门立足引导企业规范经营,及时向聚合平台释明有关违法行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在聚合平台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对案件抽丝剥茧,将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应用于交通运输执法实践,将网约车聚合平台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求其依法严格落实规范经营的主体责任,为破解网约车聚合平台监管难题作出了有益探索,有力促进了聚合平台的规范经营,维护了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及人民群众出行安全。

  

  出租车司机绕道行驶被处罚

  

  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某日,司机李某驾驶出租汽车搭载乘客。乘客上车后认可李某采用软件导航方式前往目的地,但李某未就具体行驶路线征询乘客意见。行驶途中及到达目的地后,乘客先后两次对行驶路线提出质疑,认为路线不合理导致乘车费用明显超出往常金额,未果遂投诉。

  

  某市交通运输局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责令李某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李某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应当问清乘客的目的地并选取合理路线运送乘客。本案中,李某选择的实际行驶路线较同一导航软件推荐路线里程数超出约40%,且未征得乘客同意,其行为构成绕道行驶,损害了乘客的合法权益。案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均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手机导航等设备软件的普及应用,通过导航软件规划出行线路成为司乘人员选择驾驶路线的主要方式。出租汽车驾驶人基于职业操守和服务规范,应当从导航软件提供的多种行驶路线中,选取最合理的路线,有正当理由确需偏离合理路线的,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并征求意见。乘客发现驾驶人擅自绕道行驶的,可以通过投诉反映等方式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复议机关及法院通过精准执法、严格司法,有力打击故意绕道行驶牟取不当利益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净化出租车行业不良风气,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安全、优质、诚信、文明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生态环境。

  

  货车司机不履行行政处罚

  

  法检合力化解行政争议

  

  李某某等8人均因驾驶货车逆行绕道避开超限检测站,被某市交通运输部门经依法立案后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加处罚款1万元的执行处罚。李某某等8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某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某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对李某某等8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冻结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李某某等8人仍未履行。某区检察院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履职中发现该案线索并立案。经调查核实查明:某区法院的裁定及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行政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李某某等8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从而产生对抗情绪,加之运输货源不稳定影响收入,家庭经济困难,故拒绝履行。

  

  某区检察院结合争议根源,积极协同法院、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双方意见,通过释法说理帮助李某某等8人认识行为违法性,表示接受行政处罚,愿意履行但希望能适当减免;协调执行法院与交通运输部门召开圆桌会议,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细化履行方案;召开公开听证,搭建沟通“桥梁”,解开“心结”,达成共识。李某某等8人和交通运输部门陆续达成和解方案,通过分期履行、法院同步解除强制执行等措施,圆满化解该批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运输关系民众切身利益,案件标的虽小,却是民生大问题。检察机关立足行政检察职责,聚焦交通运输执法领域中的民生案件,凝聚检法、检府联动合力,综合运用释法说理、圆桌会议、公开听证等方式,引导争议各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达成执行和解,既考虑了被执行人的合理诉求,又有效维护了交通运输领域的执法权威,更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赢得群众、行政机关和法院多方认可,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针对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助推交通运输部门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巡游揽客收费8元被罚5000元

  

  复议机关促成调解

  

  某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例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区驶往某县,车上一名乘客与李某议定车费5元,另一名乘客与李某议定车费3元,由于李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被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营运。某市交通运输局对李某进行处罚前告知。李某在陈述申辩中提出,自己是做实体经营的,并非巡游出租车司机,与车上乘客面熟,顺路载2人前往某县,收取的仅是燃油费。该局对李某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后,决定不采纳李某提出的理由,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决定对李某处罚款5000元。李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李某在某市某区与某县各有一家店铺,经常往返两地做生意,在往返途中出现案涉巡游揽客行为。李某载客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按照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度罚款5000元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但是,除按照行业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罚则部分进行处罚外,还应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一般性规定。李某系初次违反相关规定,且经执法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取得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轻微,某市交通运输局对李某处罚款,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为更好化解行政争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复议机关在尊重行政执法机关首次判断前提下,积极协调复议双方参与调解,最终促成达成调解协议,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责令改正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除按照行业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罚则部分进行处罚外,还应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一般性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少用、慎用行政处罚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对立,给予执法相对人自我纠错的空间,有效减轻相对人的负担,激励其及时自我纠错,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让相对人感受到柔性执法的“温度”。同时,复议机关创造条件搭建沟通平台,提出调解方案促成调解协议达成,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从源头上提升监管执法效能,让行政执法更有“尺度”。

  

  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寄到?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

  

  某日,某市交通运输局在例行检查时发现杨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4名乘客跨区域从某市前往某学校,与其中两名乘客约定运费,涉嫌从事非法营运。后某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杨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但一周后,某市交通运输局才将该通知书邮寄给杨某,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且杨某曾因非法营运受到过行政处罚,此次违法行为为第二次被查处,决定给予杨某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作出次日邮寄。此后,杨某同时签收通知书、决定书。杨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认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某市交通运输局虽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延迟一周后才将《违法行为通知书》邮寄,此时,被申请人已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邮寄,此后,申请人同时签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违法行为通知书》。某市交通运输局未依法保障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得随意损害或者剥夺该项权利。行政处罚法虽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相关规定,但行政机关仍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不代表同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如需放弃陈述申辩权利,需要在相应文书中详细写明。陈述申辩权利对于制约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避免程序不当和违法行政。

  

  行政机关事后追认惹争议

  

  行政复议依法监督“长牙带刺”

  

  范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货物到某高速公路入口过磅,地磅称重确认车货总重为54.15吨,超限5.15吨,超限率为10.5%,构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某市交通运输局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范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2500元。范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通过现场调查、核实证据、走访当事人后发现,范某驾驶运输车辆两次过磅,第一次过磅超限,第二次复磅后未显示超限,并被允许上高速行驶。某市交通运输局仅依据车辆第一次超限记录作出行政处罚,明显证据掌握不充分,与违法超限的事实不相符。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应撤销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案件沟通会,某市交通运输局认识到了其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自行纠错撤销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终止结案。

  

  典型意义

  

  督促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是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监督依法行政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机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存在问题,可以先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自行纠错,进而促成争议化解。这种方式既督促行政机关改进执法,又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网约车司机电召拉客出事故

  

  被罚1万元

  

  某日,某交通执法机构接报警称,某高速匝道发生一起小车侧翻事故。执法人员在事故现场调查发现,何某驾驶某网约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小型普通客车,装载6名乘客从A县出发前往B市,途经某高速匝道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1人受伤。该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核载7人,已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何某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当事人该趟次运输经营活动并未通过网络预约服务平台获取订单,而是通过电话、微信群等电召方式联系乘客,并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每人向何某支付相应费用130元。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作为出租汽车经营的新业态,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模式有明显区别,其经营行为应当符合特定的经营规范。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JT/T 1068-2016)的规定,网约车经营应当符合“约车人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用车需求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约车人需求及所处位置等信息,依托网络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指派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特征。

  

  本案当事人通过电话、微信群等电召方式招揽乘客,实质上属于变相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违法行为,应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且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较重,参考四川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法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拓展,网约车等交通运输新业态快速发展,不仅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出行需求,也促进了传统运输行业的转型升级,同时也为交通执法部门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带来新的挑战。在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两种经营模式并存的情况下,执法部门需准确掌握两种模式的经营特征、法规规定,从而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

  

  公司擅自改装已取得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

  

  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处罚

  

  某日,某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某路段开展路检路查工作时发现: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厢从某县到某火车站,该车所有人为德阳某运业有限公司,车辆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该公司为降低运输成本,对半挂车车厢进行了改装,且改装行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登记。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按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违法行为整改。执法机构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普法教育,向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说明违法后果及危害,当事人承诺不再实施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违法行为。

  

  典型意义

  

  202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中,执法部门在贯彻落实行业法律法规的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首违免罚”。同时,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将普法教育贯穿于行政处罚全过程,释明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为危害,引导货运企业依法经营,有效确保了过罚相当、法理相融,实现了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夏菲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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