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中院通报一批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2-06-24 11:31:38 】 【 来源:内江长安网

  “6·26”国际禁毒日即将到来之际,为充分展示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内江中院在全市范围内收集、整理了近年来办理的5件毒品犯罪相关典型案例。现予以通报,以进一步营造全民禁毒、防毒的良好氛围。


  案例1:唐志东制造毒品案——纠集多人大量制造毒品,且系累犯,罪大恶极,依法判处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志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2012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唐志东与郭某柏、蔡某炜(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商议制毒事宜,唐志东安排郭某柏协助其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蔡某炜提供其在四川省资中县某村的住房作为制毒窝点并找人将制毒原料和工具送往该处。后蔡某炜、郭某柏分别纠集黄前良(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郭城(另案处理)参与。同月8日,蔡某炜与黄某良、郭某驾车将从唐志东处接取的制毒原料、工具等运至制毒窝点。次日,唐志东提供制毒核心技术,负责配置制毒原料等,安排郭某柏、蔡某炜、黄某良、郭某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10日,唐志东安排郭某柏、蔡某炜负责后期结晶、冷却等制毒工序后,与黄某良、郭某离开制毒窝点。同月13日,公安人员在制毒窝点将郭某柏、蔡某炜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11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16970克以及大量制毒辅料和工具,并于当晚在成都市将唐志东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内江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唐志东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唐志东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唐志东提供制毒原料、辅料、工具、技术并负责制毒关键环节,安排他人具体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地位和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唐志东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唐志东已于2021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制造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犯罪突出,甲基苯丙胺已成为国内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防控形势严峻。本案就是一起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唐志东纠集多人制造甲基苯丙胺,不仅是制毒原料、工具、核心技术的提供者,还是制毒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对毒品的顺利制造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成品超过8千克,半成品近17千克,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唐志东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等法律规定,内江中院依法对唐志东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类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


  案例2:程某、薛某昆等7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从麻黄素类复方制剂中加工、提炼制毒物品麻黄素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


  (一)基本案情


  2020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人程某四处寻找含有麻黄素复方制剂药品的货源。同年10月中旬,程某、薛某昆商议,由薛某昆出面租房、租车用于提炼麻黄素,运输制毒原料、工具等,并由程某出面非法购买麻黄碱类药物及其他易制毒化合物。11月2日晚,程某组织人员加工、提炼麻黄素,并将成品交给周某建保管。11月6日,公安机关将程某、薛某昆、杨某明、周某建、余某国、谢某能、谢某清抓获归案,并从周某建处查获疑似制毒物品49.85千克,从制毒窝点查获疑似制毒物品5179.79千克。经鉴定,以上疑似制毒物品中有麻黄素成品53.88千克。


  (二)裁判结果


  隆昌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薛某昆、杨某明、周某建、谢某能、谢某清违反国家规定,从麻黄素类药物中非法加工、提炼制毒物品麻黄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非法生产的麻黄素制毒物品数量达到53.88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等,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薛某昆、杨某明、周某建、余某国、谢某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万元不等;对被告人谢某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典型案例,麻黄素可用于制造毒品,属国家严格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等七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隆昌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相应刑罚,表明了从源头惩处毒品犯罪,斩断毒品犯罪链条,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坚定决心。


  案例3:刘某清犯贩卖毒品案——非法贩卖氟胺酮,以贩卖毒品罪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清在资中县水南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后资中县公安局民警在资中县某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清抓获,在资中县另一小区附近将吸毒人员彭某抓获,现场从刘某清身上查获毒品16包(净重12.28克)及手机等物品,从彭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净重0.56克)。经鉴定,查获的17包毒品中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二)裁判结果


  资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清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新型精神活性物质氟胺酮与氯胺酮的外观和滥用症状相似,吸食氟胺酮后具有致幻、成瘾等严重危害,2021年5月11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品和氟胺酮等18种新精神活性物品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正式新增氟胺酮等新精神活性物质,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氟胺酮,将依法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某清贩卖氟胺酮案系该公告发布后全市首例贩卖氟胺酮案类新型毒品案,该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彰显了内江法院依法惩治新型毒品违法犯罪的决心。


  案例4:王某明、雷某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案——利用物流跨区域运输毒品、非法制造毒品,依法应予严惩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8日,蔡某国(已判)从新疆前往四川找到被告人雷某,让其帮助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于2020年10月20日到成都找到王某明和杨某,以15万元的价格购得约500克疑似冰毒,蔡某国将购买的疑似冰毒通过刘某华(另案处理)从自贡市快递运回新疆。2020年10月24日,新疆警方将蔡某国抓获,并在其小卖部快递包裹内查获疑似冰毒净重474.1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雷某与王某明共谋在内江市市中区某出租屋内制造毒品。王某明负责提供制毒原料,并协助雷某购买部分制毒工具,雷某负责制造毒品。2020年11月12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明、雷某抓获,并在出租屋内查获制毒工具及疑似制毒液体。在一桶净重199.9克的疑似制毒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7%。


  二、裁判结果


  威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王某明、雷某已经着手实行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明、雷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运输,仍为其居间介绍,甲基苯丙胺数量为五十克以上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坦白情节,判决依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1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跨区域运输毒品具有扩大毒品流通区域的严重危害,其与制作毒品同属于源头性犯罪,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近年来,随着全国快递行业飞速发展,快递服务已经成为人民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密集的配送网络,高效的运输服务使货物运输变得更加便捷。不法分子也意识到快递服务的便捷性,利用快递运输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漏洞,实施快递运输违禁品犯罪的行为,其中以寄递毒品居多,人货分离、人资分离,加大了办案难度,本案即为典型。此案警示各快递公司应进一步完善收寄验收程序、过机安检制度,提升寄递从业人员辨别常见违禁品的能力。同时,警醒社会公众,不要被高额的报酬所诱惑,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案例5:谢某琳非法经营案——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受刑法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谢某琳向他人购买共计24640元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微信联系、收款后非法销售给他人,销售额共计54694元,非法获利30054元。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时,在其家中搜出4罐“笑气”,经鉴定,均检出一氧化二氮成分。


  (二)裁判结果


  隆昌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一氧化二氮作为危险化学品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被告人谢某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54694元,违法所得3005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谢某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判决已于2022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笑气”与毒品氯胺酮的神经毒性作用相似,少量吸食会有轻微麻醉作用,产生幻觉,大量吸食会产生头痛、失禁、神经损伤,更甚者会因严重缺氧导致窒息死亡。近年来,“笑气”经过精美伪装后,向年轻群体加速渗透蔓延,部分青年在猎奇心理的驱使下,成为“笑气”滥用的主要受害者,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之规定,隆昌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刑法惩处。(顾勋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余力)


编辑: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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