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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十大代理词”和“十大辩护词”一睹四川律师“高光瞬间”
www.sichuanpeace.gov.cn 】 【 2022-01-12 10:04:47 】 【 来源:四川法治报

从“十大代理词”和“十大辩护词”一睹四川律师“高光瞬间”


农妇“杀”夫被判三年 看二审律师如何辩护


  短短数百字,勾勒出一起“一波三折”的行政诉讼,最终帮助委托公司免除巨额行政罚款;紧扣法律原则,明确法律关系,以清晰的逻辑助力当事人确认股东资格;从盛夏到寒冬,为常年遭受家暴的农妇等弱者奔走发声,将法律公正的阳光照进被告人的人生……7日,省律师协会公布第三届律师“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获奖名单及提名奖名单,上榜的20余件案件囊括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领域,不仅展现出我省律师专业、负责、担当的职业素养,还反映了我省律师在业务上的思考和精进。本报选取了其中5例案件予以报道。

  

  案例一 事实说话证据说理 “民告官”企业权益获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经公开招标,A市、B市政府就两地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政府方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组卷、报批工作,××公司为建设用地主体。2017年12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土地卫星图斑显示:案涉高速路违法用地面积达到1000余亩。然而,政府方接到相关通知后,并未告知××公司有关情况,而是在当年12月30日,通过组建有关协调领导小组,将项目用地移交给××公司。2018年1月,××县国土资源局便以××公司违法为由对其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随后,××公司提出复议,××县政府维持了县国土局的复议决定,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词(二审)要点

  

  县国土局在明知其在××县境内违法征收、占有的案涉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处于违法状态的情况下,积极通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隐瞒其交付的土地是没有经过用地审批、已为国土资源部查获的违法土地的事实,要求××公司签署《土地移交确认书》,该违法行为与××高速公路违法用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相关行政处罚没有体现上述事实,原审认定县国土局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正确。

  

  ××公司积极履行了建设用地报批义务,正是由于县政府、县国土局等部门不履行用地审批报件的行政职责,才导致××公司收到的土地处于违法状态,行政不作为与用地违法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政处罚××公司单独承担违法用地的全部处罚,明显不当,原审认定是正确的。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被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二 股权代持引发纠纷 前代理股东要求恢复“身份”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田某以第三人吴某某名义为股东出资200万元注册了“宏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离职后,原告于2017年3月决定由第三人刘某作为“宏某公司”名义股东代原告持股,随后,“宏某公司”以他人代签的第三人吴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吴某某变更为刘某。吴某某知情后,诉请法院确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该协议因吴某某未签字而不成立。吴某某为恢复股东身份,遂要求工商登记部门撤销“宏某公司”前述变更登记。原告田某见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系持有“宏某公司”100%股权的实际股东。

  

  代理词要点

  

  本案属于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股权纠纷,应按照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实际股东权利的享有等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田某与作为名义出资人的第三人吴某某、刘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但他们之间形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原告田某履行了“宏某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作为“宏某公司”重大事项的农贸市场的土地竞拍、资金均由原告田某安排并出资,第三人吴某某仅为名义上的参与竞拍人。故应该确认原告田某系持有“宏某公司”100%股权的实际股东,被告“宏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刘某应该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100%的股权登记于原告田某名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田某为对被告“宏某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田某名下,第三人吴某某、刘某应予以配合。

  

  案例三 “代购”货不对板 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刘某与瑞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购案涉型号“进取版”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26.98万元。随后,瑞某公司与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4月,瑞某公司支付购车款26.58万元,得某公司向瑞某公司交付车辆。2019年1月,刘某在该车辆售后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时得知,所购车辆并非“进取版”,而是售价更为低廉的“悦享版”,与瑞某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某将其诉至法院,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以购车款26.98万元为基数的三倍赔偿80.94万元。

  

  代理词要点

  

  原告刘某与瑞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虽名为“代购”,但内容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条件由乙方购进甲方出售以下商品车”,且对商品价款、商品型号、交付商品的条件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合同法》(2019年)买卖合同的特征,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瑞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具有不同的车型及配置参数,却以低配置车俩擅自加装冒充高配车辆欺骗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瑞某公司股东吴某、陈某分别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赔偿刘某相应款项(诉讼过程中,瑞某公司被吴某、陈某注销),合计80.94万元。

  

  案例四 常年遭受家暴欺辱 农妇反击醉酒丈夫致死获改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为一名普通农村劳动妇女,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二次婚姻,婚后,王某多次酗酒并家暴张某。2019年5月3日晚9时,王某酒后对被告人开始谩骂,随后升级为推搡和殴打。在此过程中,王某先持塑料凳后抱电视机对张某头部进行打砸,张某反击,后王某脚下踩滑跌倒在沙发上,张某从身边顺手拿了一个保温瓶连续击打王某。见对方无法起身后,张某停止击打。为避免王某夜间着凉,张某抱了床被子给他盖着,随后上楼睡觉。次日早上6时,张某下楼发现王某已死亡,遂报警。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不构成正当防卫,以故意伤害罪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后张某提起上诉。

  

  辩护词(二审)要点

  

  本案王某单方施暴,张某处于防卫目的制止王某之不法侵害行为,毫无伤害之主观恶意。从案发经过来看,张某全程处于王某的暴力压制中,据她供称,之所以会用保温瓶连续击打王某是因为害怕对方起来再打自己,以保护自己的安全。且事发后,张某担心王某在沙发上睡着会感冒,主动拿被子给他盖上,说明没有放任王某死亡的间接故意。从“作案工具”来看,张某没有选择容易找到的且更有攻击性的工具,在遭受王某攻击的情况下,只是顺手拿起旁边的保温瓶进行防卫,进一步说明她没有伤害意志。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跌倒沙发后即不再对张某构成威胁,不予认定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王某跌倒在沙发并不必然导致其不法侵害行为停止。最高检47号指导案例(即“昆山反杀案”)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本案王某施暴过程中不慎踩滑跌倒在沙发上,完全有可能起身继续施暴,张某基于恐惧心理进行自卫,并不属于防卫不适时。

  

  根据化验报告,案发时,王某处于醉酒状态,并数次在言语上对张某进行死亡威胁,其种种施暴行为严重危及张某生命安全,张某可行使无限防卫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并不属于防卫不适时,以及张某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防卫手段超过制止殴打行为的必要限度,且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该行为属防卫过当,改判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案例五 因征地纠纷阻断施工 是寻衅滋事还是私力救济?

  

  基本案情

  

  2012年,××县政府在修路时对林某远(被告人林某岳父)林权证上两亩的林地进行了征收,当时对征收面积及补偿金额无异议并领取了补偿款。2016年1月,××县“一品天下”项目在上述林地开工建设。被告人林某认为2012年的征收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要求相关单位再次对林地面积进行测算并补偿。有关单位重新测算案涉土地面积为6.23亩,并同意按此面积重新支付补偿款,但林某要求按照自己手工测算的14.25亩标准进行补偿,并多次阻止项目施工。最终,经双方多次协商,有关单位同意在测绘面积基础上多支付3.2亩补偿款。2019年,林某以阻工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当地检察院起诉。

  

  辩护词(二审)要点

  

  当地林业局测绘土地面积6.23亩数据来源不合法且不准确。首先,唯一载有案涉林地面积的示意图没有制作时间、没有当事人签名、甚至没有测绘人员签名,测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测量时使用的测绘标准不合法,该标准所载文件已于2007年失效。

  

  被告人林某的阻工行为是阻止他人侵害自身权利的私力救济行为,行政机关和施工单位在明知林地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继续施工,林某有权进行阻止,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的动机,更不具有相关故意。此外,多支付的3.2亩补偿款乃是有关单位同林某协商的结果,林某并没有“强拿硬要”的客观行为。最后,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林某阻止施工行为的所在地自始至终都只是在自家的土地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综上,林某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某无罪。

  

  裁判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林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重审判决,改判无罪。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晗阳)


编辑:廖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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